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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李昀倢  
代  理  人  李曜騏  
相  對  人  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匯入聲請人原留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1.相對人應給付民國113年8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9,802元、113年9月工資2萬1,293元、利息389元,合計7萬1,484元予聲請人。2.上述款項,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留薪資帳戶內。」。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存款明細影本1份可稽,本件復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