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34號
上 2 人
共同代理人 楊為明
吳逸鳳
上 2 人
陳凱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
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獎金報酬,然聲請人主營業所均不在鈞院管轄範圍內,相對人自民國103年起至起訴時止,亦無提供任何勞務予聲請人。是本件應無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考量兩造應訴之便利性及為節省訴訟成本及花費,應歸屬聲請人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請求回歸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該院管轄。 二、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即不認被告有聲請移送訴訟之權,但如被告為此項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合先敘明。而本件既為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依前所揭櫫之程序從新原則,縱本件發生時點在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仍有勞動事件法之適用,而相對人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之勞務提供地為聲請人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故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相對人向就該址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地院,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