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8號
負 責 人 李德寅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
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
人權益,故
參酌民訴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
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核屬因
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之情事,而兩造簽訂之受聘契約第13條後段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
堪認兩造間訂有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款。復
參諸本件
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原告亦未釋明前開管轄約定有何致其難以主張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
上開說明,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