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1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5條復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係勞工即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退休金等事件之勞動調解事件,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處理。聲請人固提出空白之勞動契約書,認
兩造曾有合議管轄之約定,然相對人提出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其中並無關於
合意管轄之約定,應依
上開規定定管轄之法院。相對人之主營業所、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57頁),
揆諸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勞動調解,
顯有違誤,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