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27號
上列
當事人間扣押
債務人薪資
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與訴外人張永昌之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執行訴外人張永昌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獲字第11434號核發
扣押命令,
詎被告竟稱訴外人張永昌
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等語,
爰訴請被告依
執行命令為給付等語。查被告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號,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