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04號
即 原 告 赫達電腦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
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
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
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
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
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即在於勞工與雇主訂定契約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避免雇主濫用
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
人權益,而許勞工得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復有明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
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2項分有明定。
二、本件因係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屬勞動事件;
聲請人即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復未見有何
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起訴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而聲請人固以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簽署「人事
保證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時,已依該契約第10條與聲請人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據,故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惟相對人收受
起訴狀繕本後,則以其現居桃園市中壢區,
非屬本院轄區,如需親赴
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本件對其顯失公平情形為由,具狀聲請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
經查,相對人之住所確在桃園市中壢區,另依聲請人民事起訴狀及與本件相關之刑案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可悉相對人最後勞務提供地亦在桃園市中壢區,此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報到程序單、相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上開起訴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411頁、及限
閱卷),則依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桃園地院確對本件調解聲請具有管轄權甚明。至聲請人所據之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雙方約定,本契約若有爭執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8頁),然細繹此契約為相對人之父(乙方)與聲請人(甲方)約定擔任人事
保證人之約定條款,則契約效力是否及於相對人,以及是否僅有人事保證之爭議時始有此契約之適用等,已屬有疑。又系爭契約書內容為電腦繕打之固定形式約款,僅留最後頁乙方(保證人)、被保證人
暨個資欄位供相對人及其父填寫,足見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聲請人先行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屬於
定型化契約條款
無訛。而聲請人在經濟上較相對人具強勢地位,衡情相對人應無從於締約時享有變更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議約能力,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對人權益確有受保障之必要。再參以相對人住所在桃園市中壢區,若因本件訴訟須至臺北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往返交通費用,訴訟成本明顯增加,而聲請人本身營業處所亦在桃園市中壢區,至桃園地院應訴尚無不便;又本件爭議之不法侵害職場場域即係相對人最後勞務提供地,以及上開刑案部分檢察官起訴後之刑事繫屬法院,均係在桃園地區。是足認
兩造在桃園地院就近聲請調查或蒐集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酌,均較為便利。從而,本件若由本院管轄,對相對人程序上確有不利益之情,
堪信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即有顯失公平之處。
綜上所述,
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認系爭契約第10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對相對人顯失公平,應排除適用,相對人聲請將本件調解聲請移送其所選定之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為有理由,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