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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0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乙節,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先敘明。查本件 聲明第1、2、3項分別為確認僱傭 關係、給付此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提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而該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及提撥87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如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少於5年,請檢附證明,並自行以實際工作餘期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922萬2000元(計算式:〔14萬5000元+8700元〕×12月×5年=922萬2000元);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922萬2000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6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22萬8269元(計算式:922萬2000元+6269元=922萬8269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922萬8364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 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三、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紀元:民國) 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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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