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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藍友亨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久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64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1,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8萬2,380元本息,嗣減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每月薪資3萬6,500元,被告嗣結束營運,於112年7月3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於112年7月31日歇業,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除應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給付112年7月積欠工資3萬6,500元外,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給付資遣費4萬5,147元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員工薪資單、薪資帳戶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打卡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39至41、47頁),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積欠工資3萬6,500元、資遣費4萬5,147元,合計8萬1,647元,核屬有據。
四、結論: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1,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