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林寒雨桐
被 告 益普索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5萬1,098元(見本院卷第51頁),再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民法第184條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9頁)。
經查,原告變更請求應給付金額部分,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追加
請求權基礎部分,係以
被告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據,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本件變更請求之金額、追加前開請求權基礎部分,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兼任電訪人員,約定時薪為140至160元,最後工作日為100年12月31日。
惟被告於原告任職
期間並未為後者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8,618元,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3年3月27日
開庭出席車資2,48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09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
抗辯,被告公司並無原告之人事資料及工作紀錄,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訟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曾於92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兼任電訪人員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曾成立
僱傭契約
法律關係乙節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資深經理周玹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自93、94年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歷任副理、資深經理,於93年至100年間,負責電訪、量化執行,電訪訪員上面還有督導,所以我不一定會知道或認識每一位訪員;我現在記不起來原告,當初公司接到書狀時就有來問我,但我經手的人太多,記不起來,目前也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證人周玹朱既然不記得原告是否曾在被告公司任職,自無從以其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當庭念出證人周玹朱現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以及當初被告公司成立時,樓下曾有之另外一家公司名稱,並經證人周玹朱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1頁),然知悉他人之行動電話號碼,或被告公司周遭環境之原因所在多有,自難僅以原告得當庭念出證人周玹朱之行動電話號碼,或被告公司先前附近曾有之公司商號名稱,即
遽認原告曾受僱於被告。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者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所造成前者之損害,以及開庭出席車資,皆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618元;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8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