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酌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281號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53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11年1月7日分別就訴外人洪佳均對被告按月可得領取之薪資
債權3分之1核發
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在案,然被告於收受
上開執行命令後均置之不理,依洪佳均111年所得清單所示之被告所得共計34萬1,627元,扣除每月酌留2萬1,202元,被告每月應給原告7,266元,則原告自111年1月7日起
迄今得收取之金額,應得清償洪佳均本金加計利息共7萬9,948元之債務。為此,爰依上開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執行名義、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洪佳均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
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
異議,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
前揭移轉命令所示洪佳均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即依法移轉予原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7萬9,948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