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吳仁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94年9月15日訴外人林玉珠向原告之下屬陳雅婷申請新臺幣(下同)109萬元信用貸款代償整合業務,該案依規定需由被告公司之副理楊振中陪同陳雅婷現場會勘簽註,原告拿林玉珠貸款案予副理楊振中時,楊振中當場以
「你是什麼東西,拿給我幹什麼,滾開」等語公然辱罵原告,迫使原告簽註核貸上限99萬元且此金額亦無法代償整合林玉珠之負債。嗣後被告誣衊原告未予現勘,欲開除原告,遂利用各種手段戕害原告,使原告業績績效表現從99.57%降為64.87%。復於同年月30日業績結算日,楊振中、廖中田向原告轉達被告要求原告自願離職,否則開除,開除行為成立時,自願離職失其效力(下稱系爭約定),嗣後被告栽贓嫁禍原告,製作開除內涵、永不錄用之文書(下稱系爭加害),而有系爭約定契約債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情,即開除條件成就,自願離職失其效力。被告違反系爭約定,並以系爭加害致原告謀職到處碰壁,喪失每月工資6萬1067元的工作,喪失銀行信貸專門技能職業,信用權、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皆喪失殆盡重大之事件,乃明確因果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工資共9萬0745元,備位以1個月薪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6萬1067元。(二)本件被告雖抗辯爭點效,然爭點效不存在,前案判決屬於不同法律關係、原因事實,本案雖然自願離職,但既開除條件成就,自願離職即不生效力,另外根據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而自願離職,該事實不同不能適用爭點效。另備位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未經前案判決。 (三)
爰先位聲明依
民法第99條第2項、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第148條、第149條、第150條、第487條規定,
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先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曾對被告所提出之多件訴訟,就原告係自行離職並於94年10月14日終止與被告間
僱傭關係部分,已經法院實質審理,
核屬重要爭點,且無違背
法令之處,業已發生爭點效。原告係自願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無受脅迫乙事存在,並無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否認有開除條件成就一事。就原告備位
請求權基礎部分,否認因果關係,且原告於離職後實際上仍於各機關正常工作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效部分
1.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
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自願離職之合意已因被告開除行為而失其效力云云。惟原告曾以其遭被告等脅迫填寫系爭申請書,於95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其與永豐
銀行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為由,起訴請求永豐
銀行給付94年10月15日至96年2月28日薪資,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高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以原告所提之自願離職申請書、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暨調解會紀錄、廖忠田及楊振中錄音譯文等資料,不能證明原告有受脅迫之事實,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關於原告係自願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4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等重要爭點,既已於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高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充分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除前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
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99條、第100條、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固定有明文。
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94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業如前述,則並無原告所主張因開除行為條件成就,致其自願離職失效之情形,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工資差額共9萬0745元,並無可採。 2.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第150條亦有明文,惟兩造間僱傭關係合意終止,已如前述,核無原告辭職屬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形,其主張亦無可採。
3.
原告固主張依照民法第148
條規定,請求給付前開工資差額,惟該規定核非原告得據之對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其主張亦無可採。(三)備位聲明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
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兩造雖約定自願離職,然因被告開除行為而失其效力,嗣被告製作加害文書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已如前述,並無失效情形,原告主張自願離職約定失效而有損害,亦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照民法第99條第2項、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第148條、第149條、第150條、第48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萬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備位
依照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1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