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陳小珠
被 告 昂樂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6日收受本院寄發之
起訴狀繕本與113年5月27日
開庭通知乙節,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其
法定代理人遲至開庭當日方以傳真方式具狀請假
聲請改期(見本院卷第57頁螢光筆),考量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收受開庭通知近3週才具狀請假,而其就請假乙事並未檢附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且被告公司
非不得委任
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程序,
難認有不到場之正當事由。是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約定試用期1個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然被告於113年2月29日無預警告知關閉臺北辦公室,並告知原告
無庸再到公司上班。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15日工資3萬2,0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2,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理人曾具狀陳述
略以:原告陳述大部分非事實,被告公司原登記在嘉義縣民雄鄉,本想遷址至臺北市,未料臺北人員招聘困難,
乃決定遷至臺中,也曾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原告不同意,乃告知於113年2月29日遷移至臺中、同年3月10日發薪,
詎料原告強硬要求被告於同年3月1日即發薪,被告乃請原告於同年0月0日出面協商,未料原告未出面解決,且帳冊、物品都未點交,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㈠
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3年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試用
期間月薪3萬2,000元等節,
業據提出電子郵件與對話
記錄列印資料、雇用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㈡
觀諸雇用契約書第2條已載明:「僱用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15日止」(見本院卷第29頁),且依
兩造所述,系爭勞動契約尚難認於113年2月29日已終止,是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月15日工資3萬2,000元,為有理由。至被告前開所辯,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