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鄒世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7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公司登記址、
法定代理人戶居址均經同居人或
受僱人送
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 年11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在位於
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南路微風廣場內之分店擔任服務員,月薪
新臺幣(下同)3 萬8,000 元。
嗣被告主管於112 年11月23
日在全體員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內發布內容為
「11/21 緊急會議內容,由於EVB 虧損嚴重,公司將在11月
底結束營業,那有意願、無意願私訊跟我說,有意願要下來
的,之後會統一派到各個分店饒河、北車,a13 那分配到其
他店,之後會說,薪水也會調整,至於,不意願留下,遣散
費用,公司黎老闆說會給,至於怎麼給、怎麼發,會之後公
告」之訊息,原告遂向所屬主管表達無留任意願,並向被告
請求依規定支付
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最
後工作日則於112 年11月30日。
惟被告最終僅支付預告工資
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則全未給付,依原告工作年資
共1 年23日計算,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 萬214 元;且
原告與其配偶
離婚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原得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月投保工資70% 之失業給
付共6 個月,但被告未依其薪資對應之3 萬8,200 元而僅以
3 萬300 元作為月投保薪資進行投保,使其自113 年3 月12
日起每月僅領得2 萬1,210 元,與原得請領金額2 萬6,740
元差額每月達5,530 元,是其亦得向被告請求共6 個月3 萬
3,180 元之失業給付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
19條之1 第1 項、第38條第3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3,39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先前於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
略以:伊仍有調解意願,願盡最大誠意與原告達成調解
等語。
㈠首查,原告所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轉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7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
、第165 頁至第169 頁),並有其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
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勞保局113 年4 月12日
保普就字第11313023500 號函
暨原告申請失業給付文件,及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 年4 月16日北市就促字第1133015327
號函暨原告申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文件等在卷足考(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100 頁、第127 頁至第142
頁)。又被告公司登記址、被告法定代理人
住居所全經合法
送達,伊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已
如前述,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3 年4 月11日送達
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甲第43頁至第47頁),
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
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3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
綜上所述,被告確未給付資遣費,亦因低報月投保工資致原
告所得請領失業給付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16條
第1 項、第19條之1 第1 項、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 萬3,394 元,及自113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
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