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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湯坤仁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吳宗奇律師
            林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擔任副總工程司,並於106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原告退休時並未經告知可領全額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而致未支領,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1日之未休假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6933元。雖未休假加班費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經勞動部函釋認應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然原告請求者係不休假加班費,不是該條列載之贍養費或退職金,本不在法條項目內;且本件原告不請求,係因原告未經告知,是被告不給,故消滅時效應自原告113年知悉時起算,是以本件時效應從寬認定為15年,何況此本屬原告依法可領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933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以113年1月26日申請書函請求被告依112年12月8日鐵人二字第1120043210號函給付其於106年1月16日屆齡退休應領而未給付之未休假加班費6萬6933元,經被告於113年2月6日鐵人考字第1130005519號函復原告,因原告係於106年1月16日屆齡退休,依當時規定當年度特別休假依被告工作規則擇定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並僅得就休假補助費或未休假加班費擇一請領。
(二)因勞基法部分條文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衍生被告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勞動權益適用法令疑義,據此,被告亦曾函詢勞動部及銓敘部:⑴銓敘部107年3月22日部法二字第1074345109號書函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休假及請假事項,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擇優定於工作規則中,惟並非逕「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相關規定辦理。⑵勞動部107年8月31日勞動條1字第1070071976號書函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請假或特別休假權益,可由國公營事業機構於工作規則中規定或與勞工約定,惟該規定或約定仍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標準。勞動部於106年7月24日召開「研商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勞動權益適用法令疑義」會議,惟尚無具體決議及作法,爰被告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106年之請假及特別休假,依被告107年10月30日鐵人二字第1070039662號書函仍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再者,106年1月16日屆齡退休或屆齡免職之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請領方式,於國民旅遊卡相關事項Q&A(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年12月修訂版)中亦有說明當年度得選擇就休假補助費或未休假加班費擇一請領。綜上,原告係於106年1月16日屆齡退休,爰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並僅得就休假補助費或未休假加班費擇一請領,無未核發未休假加班費之情事。
(三)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假加班費,然原告所請求之未休假加班費性質上屬工資請求權,依勞動部112年11月13日勞動條2字第1120080810號函所示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
  另依同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退休時復無任何阻礙其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存在,是原告請求加班費之債權自原告106年1月16日退休時即得行使,自斯時起算業於111年1月16日屆滿,原告於113年始向被告請求,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再退步言,原告在職多年,就各年度特別休假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並請領休假補助費,原告均未表示異議或不同意見,已足使被告信賴原告同意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請領相關費用,原告退休時亦未請求應領而未支付之未休假加班費,遲至113年始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之主張除有違誠信原則外,亦應認其權利失效。況原告106年度已因未休假而請領未休假加班費3萬3126元,原告不得再行重複請求等語。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總工程司,於106年1月16日屆齡退休,退休時尚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未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6萬6933元未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6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前之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核屬工資性質,為各期相隔期間在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給付請求權即因原告於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非適用原告主張之15年時效,則得行使之時間縱依各年度特休之次年度1月1日起算,原告至遲亦應於112年1月1日前為請求,始未罹於消滅時效;然原告直至113年1月26日始向被告發函請求(見本院卷第35頁之原告申請書函)、於113年2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之民事起訴狀),堪認系爭特休未休加班費請求權實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應為可採。
(二)至原告雖主張消滅時效應自其113年知悉可得行使時起算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究原告所陳其於113年始知悉可得行使之緣由,無非係以被告於112年12月8日依勞動部函釋,發函其局內各單位清查辦理自108年至112年未核給特別休假日數工資之補發事宜為據,有其提出之前揭被告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然觀諸該函內容已揭明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離職及退休人員特別休假日數依勞基法規定核給,故有關未休特休工資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消滅時效規定,而使影響人員應回溯至108年至112年之離職及退休人員,是以原告自不與焉,尚無113年始知悉可行使之可言;況再揆諸上開說明,權利人即原告於系爭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給付,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縱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亦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憑取。
(三)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有所明定。查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請求權既如前述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依同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6933元,即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萬69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