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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宋東寧 

被      告  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珍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涉訟,然被告公司營業所設在新北市汐止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再原告係於臺北市士林區提供勞務,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工申訴案件記錄表為佐,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存在,是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