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宋東寧
被 告 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涉訟,然被告公司營業所設在新北市汐止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再原告係於臺北市士林區提供勞務,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工
申訴案件
記錄表為佐,原告復未舉證
兩造間有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存在,是依
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