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顏緯豪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以書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等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29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
迄未提出書狀補正
前揭事項,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
可考。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