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被 告 楊潤玨(原名楊仲鋆)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0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
兩造簽訂之「行銷專員
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11條,
合意由本院管轄。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行銷專員,於111年3月28日向訴外人黃柏元招攬「吉好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IAT1)」,並經原告核保通過,被告因此於111年4月受領新臺幣(下同)45,766元之佣金。
嗣於111年4月27日黃柏元以家人反對為由,向原告申請撤銷保險契約,依據兩造簽訂之「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4條工資、各類津貼、獎金及承攬
報酬發放規定第2項約定:「本合約工資及各項津貼、獎金、承攬報酬之給付係基於工作成果配合各項給付辦法發放。若乙方(即被告)有本合約第3條第1項所訂各種業績扣除事由之一時,甲方(即原告)不給付乙方此部分原計算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工資、各類津貼、獎金或承攬報酬,已發放者,乙方同意返還之,甲方亦得自乙方工資、各類津貼、獎金或承攬報酬中抵銷之,乙方並無
異議。乙方離職或本合約終止後亦同。」、第3條業績扣除事由第1項約定:「保險契約未經甲方承保、或保戶於契約撤銷期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甲方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或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或保險契約違反搶件或改換件處置辦法時(以上統稱業績扣除事由),其原已計入之業績應自前述業績扣除事由發生之工作月中扣除。甲方並得調整乙方依此已產生之一切利益。」,被告即應退還所受領之佣金。
迄至111年9月30日離職時,被告仍積欠原告25,902元之事實,經原告提出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被告之薪津明細、黃柏元撤銷保險契約申請書、業務員保單發放、扣回明細、
存證信函及退回證明等資料在卷為憑。且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
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
三、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