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8號
原 告 段建同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佰玖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經伊本人收受,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自民國111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伊設在臺北新光三越A9館邁泉豬排餐廳之內外場時薪制工作
人員,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208 元(下稱
系爭契約),
雖其一度於111 年7 月9 日退保,然於同年9 月4 日再度由
被告加保而得合併計算工作年資。
詎被告經營不善而要求員
工工作至112 年7 月24日後,突於同年月31日無預警倒閉停
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2 年9 月14
日、同年10月4 日均認定是日為被告歇業基準日,是應係以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為終止之默示意思表示。系爭
契約業已終止,
惟被告尚未給付其112 年7 月工資2 萬5,66
5 元、
資遣費2 萬2,879 元、以平均工資計算之20日預告工
資1 萬9,307 元,共計6 萬7,851 元,亦未提撥112 年6 月
勞工退休金990 元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經其與其餘員工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亦因被告未出席而未果。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7,85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990 元至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㈠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 年9 月14
日高市勞關字第112376635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
年10月4 日北市勞就字第11260454432 號函、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暨請求清冊、差勤紀錄表、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薪資單、原告勞退專戶
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7頁
),並有其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
、勞工保險局113 年11月27日保退五字第11313363150 號函
暨原告勞退專戶明細,及原告薪轉戶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
單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106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再被告法定代理人
住所經合法
送達,被告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
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擬制
自認之規定,
堪謂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已如前述,且
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最遲於終止系爭契約後30日即112
年8 月31日應如數給付,原告既主張給付金額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該繕本係於113 年11月26日送達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甲第39頁至第41頁
),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3 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
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