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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8號
原      告  段建同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佰玖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經伊本人收受,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自民國111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伊設在臺北新光三越A9館邁泉豬排餐廳之內外場時薪制工作
  人員,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208 元(下稱系爭契約),
  雖其一度於111 年7 月9 日退保,然於同年9 月4 日再度由
  被告加保而得合併計算工作年資。被告經營不善而要求員
  工工作至112 年7 月24日後,突於同年月31日無預警倒閉停
  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2 年9 月14
  日、同年10月4 日均認定是日為被告歇業基準日,是應係以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為終止之默示意思表示。系爭
  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尚未給付其112 年7 月工資2 萬5,66
  5 元、資遣費2 萬2,879 元、以平均工資計算之20日預告工
  資1 萬9,307 元,共計6 萬7,851 元,亦未提撥112 年6 月
  勞工退休金990 元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經其與其餘員工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亦因被告未出席而未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7,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990 元至
  原告勞退專戶;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 年9 月14
  日高市勞關字第112376635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
  年10月4 日北市勞就字第11260454432 號函、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請求清冊、差勤紀錄表、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薪資單、原告勞退專戶
  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7頁
  ),並有其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
  、勞工保險局113 年11月27日保退五字第11313363150 號函
  暨原告勞退專戶明細,及原告薪轉戶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
  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106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再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經合法
  送達,被告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
  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擬制自認之規定,謂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前開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已如前述,且
  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最遲於終止系爭契約後30日即112
  年8 月31日應如數給付,原告既主張給付金額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該繕本係於113 年11月26日送達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39頁至第41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3 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
  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