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9號
原 告 詹芝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一般工讀生,工作內容為煮咖啡、服務客人、做甜點,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183元,依
兩造間勞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3年4月及5月薪資合計3萬6691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69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股東、
合夥人,
非伊員工,勞動檢查結果亦如此認定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再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0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
自承兩造間未簽訂勞動契約,其主張自113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乙節,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3張(見本院卷第193頁)為證。細譯
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提供勞務,尚難逕認兩造間存在勞動或僱傭契約關係。而被告
抗辯原告為其股東、合夥人,非員工乙節,則有被告公司章程、合夥人名冊、人事章程、分類帳、合夥人會議紀錄
暨簽到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原告寄發予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
存證信函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覆之被告勞動檢查相關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第31-59、75-79、81-83、87-89、195-313頁),應非虛言。原告既未舉證其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性而為被告提供勞務,其主張受僱於被告
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3年4月及5月薪資3萬6691元,即無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上述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