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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1號
原      告  柯述議  

輔  佐  人  王凱   
被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黃國恩  
            陳巧妙  
            羅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更正對被告請求金額包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撤回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聲請見本院卷第360-361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主任,離職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被告公司允諾給予14個月保障底薪(端午節、中秋節各0.5個月、春節1個月),故春節獎金屬於工資之一部。伊於112年度任職期間約9.5個月,被告公司本應比例給付該年度春節獎金(下稱系爭獎金)2萬1,600元,卻拒絕給付,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獎金係伊為使員工具有較高生活品質而給付之恩惠性給與,並對價性之工資;又原告已於112年10月16日離職,於113年1月10日發放當日已不在職,不符合發給資格;另原告本薪為2萬6,400元,112年度在職天數為279日,依比例計算系爭獎金應為2萬180元,而非2萬1,6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5頁):
 ㈠原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聘雇時本薪為2萬5,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至112年度4-9月薪資皆為2萬8,800元(含本薪2萬6,400元、伙食津貼2,400元)(本院卷第101、133、152、154、156、159、161、163頁)。
 ㈡原告於112年1月10日領取春節獎金為2萬6,400元(本院卷第105頁)。
 ㈢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10日發放系爭獎金(本院卷第10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語,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換言之,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屬於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至於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獎金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247-251頁),然而,前開公告僅表明為激勵員工為公司服務,感謝辛勞付出,為歡度佳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故被告公司發放三節獎金,顯係出於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何況,依據原告聘僱條件確認函(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其每月薪資結構為本薪2萬5,000元、主管加給0元、伙食津貼2,400元,卻未提及系爭獎金,亦難認原告所稱工資包含系爭獎金一事為真。另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人力銀行徵才廣告(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其中關於三節獎金則屬於福利制度,而不在每月薪資範圍內,更足見系爭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自不能列入工資範圍內,故原告據此請求給付系爭獎金,難認有據。
 ㈢其次,系爭獎金既非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依照被告公司規定給付。而依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公告可知(見本院卷第247頁),該獎金發放對象為被告公司員工(含長期工讀生),發放金額為任職滿一年者發放一個月,未滿一個月者不發放,未滿一年者按在職比例發放,且皆以發放時員工仍在職為限。而系爭獎金發放日為113年1月10日,斯時原告業已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準此,原告既不符合發放資格,則其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系爭獎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獎金並非工資之一部分,而屬於恩惠性給與,原告亦不符合發放資格,故其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獎金2萬1,6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