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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7號
原      告  嘉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雅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被      告  朱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加給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勞資爭議小額訴訟事件,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起擔任原告機電維護人員,約定月薪4萬元。其112年5月實際上班日數14日(5月18日至31日),原告卻核發17日薪資共2萬1935元,溢發之3日薪資共3870元為不當得利,被告應予返還。再被告於112年8月7日上班途中因行車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職業災害給付,業經勞保局核定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其每日傷病給付1206.1元,而被告於該月請公傷病假共11日,原告則已給付被告112年8月之整月原領工資,是被告應返還勞保抵充8日傷病給付數額共9648元。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果,民法第179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此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112年5月、8月薪資明細表、勞保局函文、112年8月值勤人員簽到簿、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在卷足憑信為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除上述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部分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