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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68號
原      告  徐立德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室
被      告  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原告之訴如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
二、經查
(一)原告以其於民國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因被告短少給付平日工資、延長工資加班費、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勞退提繳差額、薪資差額等,於112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字第67號案件(下稱前案)為判決,兩造均未上訴而於113年5月1日確定,有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65頁)。
(二)原告於本訴中係主張,因前案起訴時不諳法律,以致計算108年8月之薪資、加班費時,僅主張新臺幣(下同)5520元,然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該月工資、加班費實際差額應為9088元,原告於前開訴訟實係為一部請求而仍有餘額3568元及其法定利息,從而援用前案判決之請求權基礎及既判力,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差額及其法定利息。
(三)又原告本件訴訟主張與前案訴訟相同之短付108年8月間之工資、加班費差額,同依前案訴訟相同之請求根據即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32條之1、第22條第2項,依據不同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再給付3568元,足見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同一,僅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不同,顯為同一事件。是本案訴訟標的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據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原告固主張前案中係一部請求,惟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固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倘債權人前訴,並無先為一部請求之情事,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即應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至於原告究竟為一部請求或全部請求,仍應依請求之內容判斷之,核先敘明。
(五)依前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一份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前案主張108年間每工作日工作12小時,前10小時以基本時薪150元計算,正常工資為1500元,而加班2小時前1小時以前開工資加計1.34倍為201元,後1小時加計1.67倍為251元,每日總計1952元,被告僅給付1400元,每日差額552元,因108年8月11日至31日共計工作10日,當月薪資、加班費總計差額5520元(見前案卷二第6至7頁、第56頁)。依據上開計算方式,原告於前案主張者,顯然為原告於108年8月間所有工時下,被告應付之全部工資、加班費,則原告於前案一部請求甚明,是本件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
三、據上,本件訴訟事件既與前案屬同一事件,依首開規定,自不得更行起訴再為爭執,原告仍重行起訴而提起本件訴訟,悖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起訴自屬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當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