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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73號
原      告  衡思智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依理由欄之說明補正訴之聲明計算之方式,並附繕本一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因給付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667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原告原請求之聲明記載請求:「基本月薪差額65108元、8個月資遣費18313元、預告薪資9156元,共92579元」等語,又於113年9月10日調解程序中補充特休3日915元、春節加班費6,588元,總計10萬元,則請一併補正確認請求之各項金額,詳列各項請求權基礎及各項金額計算之算式及說明,並附繕本一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