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7號
原 告 陳靜媛
被 告 脆皮鮮奶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公司登記址與
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各經
受僱人即管理委員
會收受、寄存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 年5 月2 日受僱於被告,以月薪
新臺幣(下同)2 萬7,470 元擔任外場服務人員(下稱
系爭 契約)。
詎其於同年月31日下午提供勞務
期間,因私人家中
事宜有手機來訊
與否確認之必要,竟遭被告命同事要其離開
公司,故其最後上班日為同年月31日,並獲
資遣費1,260 元
。
惟被告早於同年月26日即表示其不
適任故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 款規定命僅工作至同年6 月5 日即終止系爭契約,
嗣毫無緣由要其離職,自應補償同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
薪資共4,578 元,又依其工作至同年6 月5 日止年資應獲得
資遣費1,317 元,當得請求給付差額57元。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自113 年5 月2 日到職,於同年月27日學習期間即因被
告培訓師共6 名均告知其有頂撞、斥嚇與咆哮行為而不適任
,伊遂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且最後上班日為同年月31日。被告早已告知為餐飲服務業,
故提供勞務時間不得閱覽書籍或觀看手機,原告竟仍於113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許上班之際,先遭同事制止看書行為,
未久又於將至休息時間之前30分鐘至置物櫃把玩全未發出聲
響之手機,對被告工作規則全視若罔聞,被制止後更蓄意在
顧客面前大聲辯駁致店內無法營業,伊無奈之餘方當場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契約,且通知員警到
場後始順利令原告離去。
㈡伊於同年5 月27日已清楚告知提供勞務始有
報酬,原告既未
於同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提供勞務,伊自無給付報酬之
義務,況其任職未滿3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毋庸
任何預告期間抑或折算之預告工資。至資遣費係以月薪2 萬
7,470 元計算至113 年5 月31日止,伊業已為資遣通報程序
且給付服務證明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均無不妥,況伊後續曾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契約,依同法第
18條規定毋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所為均屬無中生
事,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告5 萬元訴訟業經本院113 年度
勞小字第82號判決駁回,所言均屬無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三、首查,
兩造於113 年5 月2 日起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嗣遭被
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其最後工作日為同年月
31日;另兩造曾於同年7 月8 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
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7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
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系爭契約於被告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在同年6 月5 日
終止前之同年5 月31日,業經被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終止:
⒈原告主張113 年5 月26日經被告告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 款預告於同年6 月5 日終止乙情,業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
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是系爭契約倘無其他事由,本應於同年6 月5 日向後發生終
⒉紬繹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法
定代理人各與員工及工作群組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呈現之客
觀事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3 年5 月26日表示基於原告於學習期
間不斷犯錯且改善態度不佳,故於同年6 月5 日終止系爭契
約,於同年5 月27日至同年6 月5 日期間如提供勞務則給予
報酬,更稱:「當然,有上班有錢,沒上班沒錢,上班我就
不敢讓你碰任何東西,所以你只在能在店內發呆……別遲到
,就去晴光店吧!哪裡有比較舒適座位可以讓妳坐」,並對
原告詢問覆以:「(原告:老闆很抱歉我問一下您說叫我發
呆這樣我會睡著的,我可以帶書去看嗎?不能強迫我發呆吧
!不讓人動東西也不能用手機有點誇張,資遣人已經是很嚴
重的事了,我也說會按照規定時間回來的)哪你就依規定站
著,上班怎麼可以看書?」等內容,顯見原告明確知悉被告
具有工作時間不得使用手機、閱讀個人書籍之工作規則,殆
無疑義。
⒊惟原告不僅於翌(27)日凌晨0 時46分許以:「我還是會做
的看書」等語回應而對前開工作規則置之不理,其於同年5
月31日中午12時13分、14分許
猶於工作時間使用手機而遭同
事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原告使用前
手機毫無聲響後,遂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工作群組上傳
送:「跟她說:上班時間已告知不能玩手機與看書,多次屢
勸不聽,現在依勞基法第12條宣告_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法第18條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勞工不得向
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_請她立即離開,不離
開就報警,請警方依社會維護法將她開罰,避免影響公司營
運……」等文字後,原告方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48分許傳
送:「老闆我家有正事必須看一下手機」、「雖同事看手機
是因為公司的事才能看,但我也是家裡有事避迴下才看喔」
(按:被告法定代理人均未讀)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
堪認 原告未經被告准許仍為把玩手機之行為乙情,同為原告於本
院及另案113 年度勞小字第82號言詞辯論程序中不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基此,原告
顯屢屢違反其明知之被告工作規則,對被告經營、人員管理
有相當妨礙,被告於113 年5 月31日當場為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之意思表示後,系爭契約當於
斯時起向
後發生消滅之效力,兩造間權利義務於該時起即予終止,
洵 堪認定。
㈢系爭契約既提早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於
113 年5 月31日終止,則原告自無請求同年6 月1 日至同年
月5 日薪資之權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復
無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義務
無訛。原告所為其他員工於
上班時間亦把玩手機之主張,不僅與其自身所傳送:「雖同
事看手機是因為公司的事才能看……」等LINE訊息不合(見
本院卷第29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至薪資明細上雖載有
「資遣費1,260 」等字樣,然給付本有多種原因或得高於勞
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之優惠,尚與伊所負義務有別,是原告
主張,均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於113 年5 月31日即經被告以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被告當無給付113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薪資或預告工資、資遣費之義務。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63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