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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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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7號
原      告  陳靜媛  
被      告  脆皮鮮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公司登記址與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各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
  會收受、寄存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 年5 月2 日受僱於被告,以月薪
  新臺幣(下同)2 萬7,470 元擔任外場服務人員(下稱系爭
  契約)。其於同年月31日下午提供勞務期間,因私人家中
  事宜有手機來訊與否確認之必要,竟遭被告命同事要其離開
  公司,故其最後上班日為同年月31日,並獲資遣費1,260 元
  。被告早於同年月26日即表示其不任故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 款規定命僅工作至同年6 月5 日即終止系爭契約,
  毫無緣由要其離職,自應補償同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
  薪資共4,578 元,又依其工作至同年6 月5 日止年資應獲得
  資遣費1,317 元,當得請求給付差額57元。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5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自113 年5 月2 日到職,於同年月27日學習期間即因被
  告培訓師共6 名均告知其有頂撞、斥嚇與咆哮行為而不適任
  ,伊遂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且最後上班日為同年月31日。被告早已告知為餐飲服務業,
  故提供勞務時間不得閱覽書籍或觀看手機,原告竟仍於113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許上班之際,先遭同事制止看書行為,
  未久又於將至休息時間之前30分鐘至置物櫃把玩全未發出聲
  響之手機,對被告工作規則全視若罔聞,被制止後更蓄意在
  顧客面前大聲辯駁致店內無法營業,伊無奈之餘方當場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契約,且通知員警到
  場後始順利令原告離去。
 ㈡伊於同年5 月27日已清楚告知提供勞務始有報酬,原告既未
  於同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提供勞務,伊自無給付報酬之
  義務,況其任職未滿3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毋庸
  任何預告期間抑或折算之預告工資。至資遣費係以月薪2 萬
  7,470 元計算至113 年5 月31日止,伊業已為資遣通報程序
  且給付服務證明及自願離職證明,均無不妥,況伊後續曾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契約,依同法第
  18條規定毋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所為均屬無中生
  事,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告5 萬元訴訟業經本院113 年度
  勞小字第82號判決駁回,所言均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兩造於113 年5 月2 日起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嗣遭被
  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其最後工作日為同年月
  31日;另兩造曾於同年7 月8 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
  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7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系爭契約於被告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在同年6 月5 日
  終止前之同年5 月31日,業經被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終止:
 ⒈原告主張113 年5 月26日經被告告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 款預告於同年6 月5 日終止乙情,業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
  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是系爭契約倘無其他事由,本應於同年6 月5 日向後發生終
  止之效力使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消弭,合先敘明
 ⒉紬繹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法
  定代理人各與員工及工作群組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呈現之客
  觀事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3 年5 月26日表示基於原告於學習期
  間不斷犯錯且改善態度不佳,故於同年6 月5 日終止系爭契
  約,於同年5 月27日至同年6 月5 日期間如提供勞務則給予
  報酬,更稱:「當然,有上班有錢,沒上班沒錢,上班我就
  不敢讓你碰任何東西,所以你只在能在店內發呆……別遲到
  ,就去晴光店吧!哪裡有比較舒適座位可以讓妳坐」,並對
  原告詢問覆以:「(原告:老闆很抱歉我問一下您說叫我發
  呆這樣我會睡著的,我可以帶書去看嗎?不能強迫我發呆吧
  !不讓人動東西也不能用手機有點誇張,資遣人已經是很嚴
  重的事了,我也說會按照規定時間回來的)哪你就依規定站
  著,上班怎麼可以看書?」等內容,顯見原告明確知悉被告
  具有工作時間不得使用手機、閱讀個人書籍之工作規則,殆
  無疑義。
 ⒊惟原告不僅於翌(27)日凌晨0 時46分許以:「我還是會做
  的看書」等語回應而對前開工作規則置之不理,其於同年5
  月31日中午12時13分、14分許於工作時間使用手機而遭同
  事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原告使用前
  手機毫無聲響後,遂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工作群組上傳
  送:「跟她說:上班時間已告知不能玩手機與看書,多次屢
  勸不聽,現在依勞基法第12條宣告_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法第18條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勞工不得向
  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_請她立即離開,不離
  開就報警,請警方依社會維護法將她開罰,避免影響公司營
  運……」等文字後,原告方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48分許傳
  送:「老闆我家有正事必須看一下手機」、「雖同事看手機
  是因為公司的事才能看,但我也是家裡有事避迴下才看喔」
  (按:被告法定代理人均未讀)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堪認
  原告未經被告准許仍為把玩手機之行為乙情,同為原告於本
  院及另案113 年度勞小字第82號言詞辯論程序中不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基此,原告
  顯屢屢違反其明知之被告工作規則,對被告經營、人員管理
  有相當妨礙,被告於113 年5 月31日當場為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之意思表示後,系爭契約當於斯時起向
  後發生消滅之效力,兩造間權利義務於該時起即予終止,
  堪認定。
 ㈢系爭契約既提早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於
  113 年5 月31日終止,則原告自無請求同年6 月1 日至同年
  月5 日薪資之權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復
  無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義務無訛。原告所為其他員工於
  上班時間亦把玩手機之主張,不僅與其自身所傳送:「雖同
  事看手機是因為公司的事才能看……」等LINE訊息不合(見
  本院卷第29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至薪資明細上雖載有
  「資遣費1,260 」等字樣,然給付本有多種原因或得高於勞
  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之優惠,尚與伊所負義務有別,是原告
  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於113 年5 月31日即經被告以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被告當無給付113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薪資或預告工資、資遣費之義務。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63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