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8號
上 1 人
被 告 大埔美食餐坊即秦啓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參元,並應加給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勞資爭議
小額訴訟事件,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二、查
原告主張本院核發移轉訴外人丁佳佳(嗣改名為丁妹妹)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1/3予原告之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未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在案之情,有系爭執行命令及丁佳佳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足憑,堪信為真。經扣除丁佳佳生活中心地之臺北市最低生活所必須費用 、及其個人負擔之勞健保費後,原告於民國112年每月可向被告收取之扣押款應為9284元、113年每月可向被告收取之扣押款應為8521元,有司法院扣薪試算表附卷可參。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共7萬8215元(計算式:【112年11至12月】9284元×2月+【113年1月至7月】8521元×7月=7萬821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上述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部分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