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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4號
原      告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被      告  王彥成  
訴訟代理人  陳秀寶  
            林愷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並經指派至世界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任職至107年10月31日後,因由原告承攬系爭社區物業業務,遂由原告依被告與鼎積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繼續雇用被告。因被告遭系爭社區管委會要求撤換,原告與被告商議將後者調動至其他工作地點。然被告於系爭社區任職時所保管之機電庫房堆積許多社區住戶所欲丟棄之床墊、桌椅、家電、不鏽鋼流理台、回收品、家電、衛廁物品等廢棄物,系爭社區管委會乃要求原告通知被告清理,被告僅於113年3月10日載運1車物品後即置之不理,原告只得雇工清運並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被告擔任系爭社區機電組長3年餘,未將多年保管之庫房妥善整理,當原告通知處理後亦僅是消極應付,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兩造簽訂之服務同意書第9條、機電(技術)員契約書第7條約定、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經原告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機電組長,而被告於113年3月8日接獲原告通知,自翌(9)日起不得再至系爭社區上班,被告乃向友人商借小貨車,於同年月10日至系爭社區載回自有之機電檢測、檢修工具與材料。原告於同年4月23日發函要求被告清理系爭社區庫房內之雜物,並告知此為系爭社區要求者,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系爭社區有要求被告清理,何況該等庫房內之雜物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丟棄物,與被告無關,豈能要求被告代原告負擔清運費。此外,原告所稱之服務同意書,其上並無記載或勾選相對人,而機電(技術)契約書記載之契約相對人為鼎積公司,均與原告無關,自不得以此向被告請求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工作環境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告受有4萬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以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依被告與原告公司員工高偉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91頁)
 ⑴被告:「這間的東西都是東急景那時候交接的時候就這樣了,我只載走我的東西,不過我剛剛看到有一個不鏽鋼的流理台,從住戶家換下來的,那天忘了載走」等語。
 ⑵高偉倫:若不是你的東西,這邊就清掉了等語。
  佐以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13年3月4日以世界文(25)汪字第000-00000號寄發予原告之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小調字第202號卷,下稱新北地院重小調卷,第23頁),其上提及「社區機電組長王彥成…不符合社區保養維護組長之職能」等語,以及系爭社區於113年3月18日公告(見新北地院重小調卷第37頁),記載:「一、社區所屬庫房儲藏空間,長年陳放廢棄物等易燃物及雜物,嚴重影響公共消防安全。二、經清查,有些為住家所淘汰的家俱、電器、棉被、廚房用品等等。三、公共空間嚴禁堆放私人物品,本會不負保管責任,敬請住戶們配合。四、本公告後七日內,請自行至服務中心認領,期限後,將全數清除」等語,該等庫房固然有堆放許多雜物,然該等雜物既然有系爭社區住戶之私人物品,而就被告派車清運後所遺留之物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所有,且高偉倫亦提及若不是被告之物品就會清掉,輔以被告為機電組組長,難認整理、清運該等庫房內物品為其職務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節,難謂有據。
 ㈢況被告所簽署之服務同意書上,並未記載或勾選原告之名稱,另機電(技術)契約書上所記載之相對人為鼎積公司,原告公司,有服務同意書、機電(技術)契約書可稽(見新北地院重小調卷第17至21頁),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四、綜上,原告依服務同意書第9條、機電(技術)員契約書第7條約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