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小字第96號
原 告 張紘齊
被 告 袁子鈞即領先商行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9日上午9時50分於本院民事第三十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對
被告之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4年2月19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
民事庭第三十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被告請於114年2月10日前提出
答辯狀,並檢附相關證明到院,
繕本逕送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