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黎思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
適任之法定理由
卸責,辱及上訴人工作能力、工作意願,損及上訴人工作權、
人格權等
法益,而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原審認知民國112年1月6日、000年0月00日間工作狀態,無視實習及獨立記者於立院監督工作的調整之故,另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並無工作事實,被上訴人為符合
資遣通報作業強行偽造該日投保。原審法官經
言詞辯論,無視上訴人說明因服務良好而屢獲紅包獎勵,因被上訴人林經理個人作風不懂
法令,進而傷及工作權、人格權益,此風不可長,善待臨時工作者亦是現代社會勞動市場的人力調度常態,權益保障的必須,且調解未成之工資新臺幣6,400元未支付就是損及權益了,原審法院
心證認知事實與真實嚴重差異,造成上訴
人權益受損,調查未完備,當然違背法令,
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即
假執行之
聲請。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參照。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申言之,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由上訴者,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其字號或其內容;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由上訴者,則應於上訴狀內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所表明者與
前揭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
經查,就上訴人於上訴狀表明之上訴理由以觀,僅表明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其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依據前開說明,
尚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復觀其上訴理由狀全文,均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不適用何法規或適用何法規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説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故
本件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