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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湯坤仁  

被  上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誤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28條之規定而違反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形式上認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符合首開要件,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認定「原告(即上訴人)前受僱於被告(即被上訴人),擔任副總工程司,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屆齡退休,退休時尚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未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於106年退休時應領取之全額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新臺幣(下同)6萬6,933元債權確實存在,且該筆全額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係一次給付之債權,並非每月或每年均可領取,顯然不屬於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債權,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又上訴人於106年退休,依當時之人事行政局規定,1月16日退休之公務員,當月上班幾天才能領取幾天不休假加班費,上訴人當月扣除例假日只能上班9天,因此只能領取9天之不休假加班費,不能領取30天全額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此屬法律障礙;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以鐵人二字第1120043210號函(下稱系爭112年函文)表示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年初離職及退休人員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因此民法第128條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應為113年1月1日,而非自106年上訴人退休時起算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6,933元。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之報酬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核屬薪資性質,且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原則上應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給付,如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則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給付,是其各期給付之間隔,除因契約提前終止而未滿1年或因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而例外為2年者外,原則為每年度發給,勞方本得於每年度終結時向資方請求給付,屬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因勞方長期未請求、經年累月後一次全部請求而變異請求權之本質,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因上訴人於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請求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為一次給付債權,然實則本件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為兩造僱傭關係內最後一筆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債權,將來兩造間因契約業已終止而不會再發生其他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之債權,此兩造契約終止必然發生之結果,不能因此認為該筆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因而喪失定期給付之性質。而本件上訴人請求其於106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前之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6萬6,933元,因兩造之僱傭關係於上訴人退休時即告終止,核屬契約終止之情形,依據前開規定,雇主即被上訴人應於契約終止即上訴人退休之106年1月16日給付該筆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是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6萬6,933元,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1月16日起算5年,於111年1月15日罹於時效。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26日始向被上訴人發函請求,再於113年2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之民事起訴狀),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依其退休時之人事行政局規定,當月上班幾天才能領取幾天不休假加班費,不能領取30天全額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此屬法律障礙,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以系爭112年函文表示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年初離職及退休人員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因此民法第128條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應為113年1月1日等語。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見原審卷第189頁),而勞動基準法第38條關於特別休假未休,雇主應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發給工資之規定,自105年12月21日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於上訴人退休之106年1月16日時,該法條規定即已存在,上訴人如認其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其於106年1月16日退休時即得依法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消滅時效並因此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而中斷,至被上訴人如不同意給付,乃屬上訴人後續是否依法律途徑主張權利之問題,並非謂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亦非上訴人當時不知可行使權利,即足謂為法律上障礙。至系爭112年函文雖表明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年初離職及退休人員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勞動基準法核給,並請各單位配合清查自108年至112年未核給特別休假日數工資之人員名單(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然該函內容既已揭明有關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消滅時效規定,影響人員應回溯至108年至112年之離職及退休人員,上訴人自不在上開函文所指行列,並無113年始知悉之可言,亦非自113年起始可行使其請求權。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於兩造契約終止即上訴人退休之106年1月16日即可請求,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縱上訴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亦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屬法律上障礙之情形,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