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4號
原 告 黃冠國
被 告 尚業土木包工業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確認訴外人尤育沁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並表示據尤育沁稱與被告雙方
合意由本院管轄
云云,
惟原告除未提出任何
合意管轄之證明外,縱認尤育沁與被告之管轄合意為真,亦僅屬尤育沁與被告間對於訴訟程序處分權之約定,原告作為約定以外之
第三人,且獨立以尤育沁與被告之契約關係以外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自無
適用尤育沁與被告間關於管轄之合意而主張本件由本院管轄。又被告所在地係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