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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4號
原      告  黃冠國 


被      告  尚業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吳學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確認訴外人尤育沁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並表示據尤育沁稱與被告雙方合意由本院管轄云云原告除未提出任何合意管轄之證明外,縱認尤育沁與被告之管轄合意為真,亦僅屬尤育沁與被告間對於訴訟程序處分權之約定,原告作為約定以外之第三人,且獨立以尤育沁與被告之契約關係以外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自無用尤育沁與被告間關於管轄之合意而主張本件由本院管轄。又被告所在地係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