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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金林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遍查全卷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而未成立之資料,則原告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而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7,600元法定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