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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漢文 



被      告  米特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0080元,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5萬300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擔任被告之外送員,然於簽署被告承攬契約時,被告並未告知承攬契約內容,亦未告知並無勞健保,以致誤落陷阱。被告要求一天上班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9時,每日配送數量要送達完成方可下班,如提前送完自己業務要回報被告,並支援其他地區配送,原告工作均聽從被告指揮監督,雖表面簽屬承攬契約,然實際並無自由空間而屬僱傭契約。後原告臨時遭被告解雇,被告不願開立自願離職證明,原告家境清寒,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因此無法領取失業給付,急難救助補助,其以舞弊方式推託一切損害責任,依照就業服務法、社會救助法規定請求失業給付10萬8000元(計算式:2000×0.6×30×3=10萬8000)、急難救助4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親自簽署於被告承攬服務條款上系爭契約,對於內容均已知悉,條款約定由原告自備機車、車架、塑膠籃,用以運送貨物,由原告負責車輛油費、保養,自行負擔承攬宅配包裹之業務風險,原告得自行決定配送包裹日期、取消承攬時間,而屬承攬,而無需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再縱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係對被告專員稱我身體好像有點狀況,考慮了一下可能就做到昨天就好,屬自願離職。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時要求其翻拍駕照,經原告稱駕照還在監理所申訴中,結案即能後補,然經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催告原告翻拍,始知原告係因違反法令駕照遭吊扣,則原告因駕照吊扣喪失駕駛資格,而根本無法達成宅配包裹之目的,其虛偽表示駕照仍有效,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情形,於112年7月19日即由被告專員表示終止之意,原告前開離職事由本無法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而無從申請給付失業補助及急難救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使用雇主提供之設備,親自履行,不得擅自使用代理人,不服從者須受懲戒;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解釋之理由書)。經查
  1.兩造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外送廠商,需自行備妥車架、塑膠籃、衣物、安全帽、行動電源等物品,如無法於所選時段提供服務,得選擇自行於該時段開始前釋出,出勤後如需中斷服務,可自行設定休息或通知調度員協助下線(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再被告專員於112年6月15日告知兩造約定條件略為:周一至周五12點開始,如果提前送完,經回報後也確認其他地方不用幫忙也不用待命,就可以提前結束,每日保底薪資2000元,當日達80件每件加25元,收件人如指定晚上送貨,最晚送至21時,中間時間不須至被告公司待命(見本院卷第207頁)。而原告與被告專員間對話,原告曾說明,我星期四可以,經專員回復明天在看看情況,看星期四需不需要(見本院卷第67頁),另原告112年6月23日晚間7時16分許回報專員夜配完成,專員即表示可以下班(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工作時間彈性,僅以完成特定宅配包裹服務為主,無須於中午至晚間9時均提供勞務,亦無須間隔期間至被告公司待命。再原告亦曾表明為了此工作買了電動車、及兩個大箱子(見本院卷第221頁),可徵均由原告自行負擔配送所需成本包含籃子、車架車輛及油費等費用,而不具專屬性,兩造間核非僱傭契約甚明。
    2.再就兩造間承攬關係終止原因,係因原告無法提供合法有效駕照一節,有原告與被告專員對話紀錄,承攬服務中止書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5頁),並經原告自承應徵之時被告有要求駕照,然當時駕照遭吊扣申訴中(見本院卷第236頁),則兩造承攬契約因原告未具駕駛資格而無法繼續由被告終止,亦可認定。
    3.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社會救助法第21條第3款亦有明文。然兩造間為承攬契約,而非僱傭關係,其承攬關係因原告不具駕駛資格終止,均如前述,則被告毋庸為原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以被告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致其損失前述失業補助、急難救助費用共計15萬3000元云云,即無依據。
四、綜上,系爭契約並非僱傭契約,且係因原告不具駕駛資格而終止契約,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社會救助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3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