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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林宸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辰澤、林三智、楊淑婉、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補正聲明第三項請求回復名譽之具體明確之方法,訴訟標的價額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二項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年薪資獎金之退回之損害。」未具體載明請求之金額若干;聲明第三項僅稱「揭露真實資訊回復名譽予原告。」但未說明係請求何人以何具體明確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法特定,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0元,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者,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適用,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未繳足裁判費;又原告亦未就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繳納裁判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聲明第二、三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所定費率合併計算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中表明本件曾經調解不成立,惟未提供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到院供參,爰一併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