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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宸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辰澤、林三智、楊淑婉、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用前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於『金額後補』範圍內廢棄」,亦即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