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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妤宣  
訴訟代理人  胡律師
被      告  自助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珊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陳瑋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3,000,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伊於109年11月懷孕,被告要求伊同意下列條件,始得繼續任職:⒈先交付37萬5,000元,任職期滿後返還。⒉工作地點由臺北調任至4funbase桃園店(下稱桃園館)。⒊兩造改簽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伊職位為桃園館經理,每月薪資降為1萬元,其餘部分改為分潤15%。被告要求伊簽署系爭契約實係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相關規定,希望伊自動離職,然伊考量懷孕期間難以更換工作,乃同意上開條件,並交付37萬5,000元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之約定,契約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契約終止後如未續約,被告同意返還伊37萬5,000元。現系爭契約期間已屆滿,且兩造並未續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萬5,0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10月初口頭告知伊其已懷孕、日後將定居桃園等情,並主動提出離職。原告離職後主動向伊提出願負責規畫建置桃園館,並擔任主要管理者,且願承擔桃園館損益及出資15%,伊乃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桃園館之租約由伊代表與房東簽約,同時由原告以股東身分保管ATM提款卡,處理營運現金存提款,桃園館之寬頻、電話均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申請,原告、伊法定代理人張維珊及訴外人即臺北館營運經理張卉欣三人並成立LINE群組-狼人桃園館股東群(下稱系爭LINE群組),在該群組內公開銀行帳號及密碼、桃園館之營收、費用及每週開會討論營運狀況。原告於桃園館擔任主要管理者期間,不需打卡記錄出勤、不需請假,兩造間就桃園館之建置規劃及後續營運安排,俱由原告主導規劃及執行,伊對原告並指揮監督關係,亦無人事懲戒權,核屬委任經營管理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再細譯系爭契約之真意,核屬原告與伊股東張維珊間之私人合夥協議之一環,具民法合夥之性質,法律效力存在原告與張維珊間,與伊無涉,原告請求伊返還37萬5,000元,實屬無據。 
 ㈡縱伊依系爭契約應返還37萬5,000元,然因原告未善盡分配桃園館人力調度之責,未依照實際需求聘僱員工,更數次無故拒絕來客電話預約,佯稱場次已滿無法提供服務,以每月至少推拒15場,每場可獲利2,500元計算,112年2月至7月間致桃園館營業利益受有至少22萬5,000元之損失;原告未就桃園館之營運場地安全及財務保管事項善盡監督及維護之責,長達46天未盤點現金袋與實際帳目是否相符,且未將超額現金存入銀行,致桃園館現金袋內現金於112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1日期間2度失竊,分別丟失8,000元及4,000元,致伊受有1萬2,000元之損害;原告更虛偽製作工讀生教育訓練簽到表,以溢領工讀生工資,且今未交付、交接工讀生教育訓練簽到表、打卡紀錄、勞健保資料、工資給付憑據等人事相關資料,復利用桃園館公務電腦,經營自身社群媒體經濟並從事私人事務,並持公務手機撥打私人電話,顯違反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伊所受損害,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0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伊所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10萬5,000元。又伊於原告管理桃園館期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約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派員支援,原告應依約給付按每人每次1,000元計算之代管費,合計2萬2,000元。另依民法第667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依出資比例負擔桃園館15%之營業支出及虧損,而桃園館營業前建置支出155萬1,878元、110年11月至111年3月共計虧損14萬1,720元、111年7月至同年9月虧損569元,原告應分別分擔23萬2,782元、2萬1,258元、85元,合計25萬4,125元。爰以前開債權抵銷之等語置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萬5,000元,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期間」第1項約定「自民國(以下同)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第9條「契約終止」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如未續約,即同意放棄後續本店運營所產生之損益分配權,甲方(即被告)同意返還乙方初始投資本店金額37.5萬元予乙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而兩造均不爭執於110年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業依約交付37萬5,000元予被告,系爭契約已於112年8月1日終止,兩造並未續約等節,並有系爭契約及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41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萬5,000元,即屬有據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雖記載由其出資212萬5,000元於桃園館之營運事業,其並同意於雙方未續約時,返還原告初始投資金額37萬5,000元,然實際出資者乃被告之股東張維珊,細譯系爭契約之真意,核屬原告與被告股東張維珊間之私人合夥協議之一環,具民法合夥之性質,法律效力存在原告與張維珊間,與被告無涉云云。惟被告既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無論實際出資者為何人,結約之當事人當然應負契約責任。
  況,證人即被告之股東、營運經理張卉欣於本院係證稱:桃園館出資者為原告、張維珊和我,系爭契約記載甲方為被告,是因為雖然我們三人都是股東、都當老闆,但原告要用被告公司的資源、拿主題去改,又想拿被告公司建立好的網站行銷、現有的系統直接去賣主題,所以我和張維珊討論後,請原告去建置公司,以公司名義來簽合約是比較好的,但原告不要成立公司,所以最後就是以原告個人和被告簽立契約(見本院卷二第46-49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未合。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效力存在原告與張維珊間,與被告無涉云云,要非可採。
 ㈡茲就被告之各抵銷抗辯,分論如下: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第1條「委託內容」第1項約定「甲方負責本店桃園店實境密室場地之租約簽立,由乙方為本店主要負責經營人,……」、第5條「乙方責任與義務」第2項約定「乙方於受任期間應克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與確遵民法第553條、554條、……之義務。」;第10條「違約罰則」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和解金等)及乙方最近一年報酬總額之二倍為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總額低於一百萬元時,以一百萬元計之)。」(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分配桃園館人力調度之責,未依照實際需求聘僱員工,更數次無故拒絕來客電話預約,佯稱場次已滿無法提供服務,以每月至少推拒15場,每場可獲利2,500元計算,112年2月至7月間致桃園館營業利益受有至少22萬5,000元之損失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有數次無故推拒來客之行為,固舉112年2至7月桃園館Google地圖商家檔案來電紀錄、112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25日電話錄音檔案、桃園館Google行事曆預約登記紀錄截圖及證人張卉欣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229頁、卷二第53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抗辯張維珊分別於112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25日商請他人偽稱為消費者致電桃園館,由原告接聽,原告於電話中表示當日已無時段可預約,但依桃園館之登記紀錄並無預約登記此節為真。惟原告主張致電消費者未能預約6月30日,再詢問7月1日可否預約時,其已明確答覆下午4點及4點半可以預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電話錄音檔案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是本院尚難逕憑被告所舉證據,認定原告確有長期、數次無故推拒來客,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 
 ⑵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依照實際需求聘僱員工致人力不足云云,然增聘員工固可增加接待消費者之場次,但同時需增加支付薪資成本,核屬企業經營需通盤評估範疇,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桃園館生意興隆、消費者預約熱絡,係因服務人力不足致長期不能滿足消費者預約需求,僅因112年某2日,消費者未能順利預約,即指摘原告未善盡分配桃園館人力調度之責、未依照實際需求聘僱員工,進而主張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屬過苛。
 ⒊被告抗辯原告未就桃園館之營運場地安全及財務保管事項善盡監督及維護之責,長達46天未盤點現金袋與實際帳目是否相符,且未將超額現金存入銀行,致桃園館現金袋內現金於112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1日期間2度失竊,分別丟失8,000元及4,000元,致被告受有1萬2,000元之損害部分:
  查原告未定期盤點現金袋與實際帳目是否相符,且未按兩造共識及慣例將超出一定金額之現金存入銀行,桃園館現金袋內現金於112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1日期間2度失竊,分別丟失8,000元及4,000元此節,有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證人張卉欣之證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1-277頁、卷二第50、53-55頁),以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身為桃園館經營人,怠於保管現金,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節,應屬可採。
 ⒋被告抗辯原告虛偽製作工讀生教育訓練簽到表,以溢領工讀生工資,且迄今未交付、交接工讀生教育訓練簽到表、打卡紀錄、勞健保資料、工資給付憑據等人事相關資料,復利用桃園館公務電腦,經營自身社群媒體經濟並從事私人事務,並持公務手機撥打私人電話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交接工讀生教育訓練簽到表、打卡紀錄、勞健保資料、工資給付憑據等人事相關資料乙節,固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然該對話時間為112年7月20、21日,嗣後同年月31日「通訊交接」之對話中,並未再提及任何上開人事相關資料交接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1-24頁),復審酌系爭契約就此部分無相關約定,原告主張已按被告指示完成交接工作,尚非無據。至被告抗辯原告虛偽製作工讀生教育訓練簽到表,以溢領工讀生工資乙節,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工讀生陳宇助、簡廷諺到庭作證,以釐清原告溢領工讀生薪資之實際情形,然被告本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舉證釋明原告有何虛偽製作工讀生簽到表、溢領工讀生工資之行為可見被告僅屬空泛質疑原告恐有其所指之情,其聲請前述調查之主張應屬猜測,僅欲透過前述調查之方式達成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盡之舉證責任,或欲行兩造對帳之實,故被告未充分知悉待證事實或確認證據價值,即以證據調查之方式試探有無新事證,屬摸索證明,此等證據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⑵依桃園館公務電腦使用者介面之截圖、瀏覽器瀏覽歷史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9-285頁),原告確曾利用公務電腦瀏覽私人網頁,惟被告未證明原告利用公務電腦瀏覽私人網頁之頻率、時間,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不忠於職守、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⑶被告固提出桃園館公務手機110年11月至112年6月之明細帳單(見本院卷一第485-503頁),抗辯原告持公務手機撥打私人電話,其中撥打至0970XXXXXX(號碼詳卷)門號超過10次之月份共有15個月,更曾超過7分鐘之久云云,然原告主張上開門號為其手機門號,係因為避免錯過消費者預約,因此於110年10月24日設定轉接將桃園館公務電話轉接至原告個人手機,有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基此,亦難認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⒌被告抗辯其於原告管理桃園館期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約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派員支援,原告應依約給付按每人每次1,000元計算之代管費,合計2萬2,000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5條「乙方責任與義務」第9項約定「乙方於營業初期,如有無法管理本店的期間,甲方得派員前往代為管理,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代為管理費為每日1000元,額外交通費實報實銷),甲方得由乙方每月報酬直接扣除之。」;第3條「乙方報酬及給付」第2項約定「營業初期之定義:以本契約簽訂後8個月為限,……」(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則原告主張按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僅有於110年2月1日(即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期間之始日)至同年9月30日之期間內,始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之用,被告不得請求110年11月以後(詳見附表)之代管費用等語,核非無據。
 ⑵被告雖抗辯110年5月臺灣因新冠疫情進入三級警戒,禁止密室逃脫遊戲業者營業,導致桃園館無法依循兩造原先之安排開業,直至110年11月起,才得以正式開幕,因此兩造當時另合意將系爭契約定義之「營業初期」順延至桃園館之營運順利步入軌道為止,不明確劃定時間云云,並舉證人張卉欣之證詞為證,然其僅證稱:因遇疫情,桃園館正式營業時間延宕至110年10、11月左右,當時我、原告、張維珊有討論是否停業還是撐看看,最後討論結果就是延後開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依其證述,未能證明兩造已另行約定「將系爭契約定義之營業初期順延至桃園館之營運順利步入軌道為止,不明確劃定時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⒍被告抗辯依民法第667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依出資比例負擔桃園館15%之營業支出及虧損,而桃園館營業前建置支出155萬1,878元、110年11月至111年3月共計虧損14萬1,720元、111年7月至同年9月虧損569元,原告應分別分擔23萬2,782元、2萬1,258元、85元,合計25萬4,125元部分:
 ⑴按所謂共同出資契約之法律性質誠有多端,得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民法第667條)、出資他方所營事業並分受損益之隱名合夥(民法第700條)、或僅單純出資以待日後依比例分得盈餘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資無名契約類型。而民法上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合夥自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至於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其與合夥雖均有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之外觀,然差異在於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必以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倘僅單純出資完成一定目的,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⑵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具合夥之性質,原告應依出資比例負擔桃園館15%之營業支出及虧損云云。惟查,細究系爭契約關於損益分潤之相關約定,僅有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按總出資250萬於每三個月結算損益產生之盈餘計算分潤金額,甲方出資……,乙方出資佔百分之十五,共37萬5千元。結算後於2月15日、5月15日、8月15日、11月15日,甲方給付分潤金額予乙方。」(見本院卷一第37頁),顯見原告並無承擔桃園館虧損之義務,依前開說明,核與合夥必以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之性質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㈢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數額為1萬2,000元:
 ⒈被告抗辯原告上開㈡⒊所述身為桃園館經營人,怠於保管現金,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節,業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被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失竊現金1萬2,000元,於法有據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被告為規避勞基法規定之假入股真僱傭,其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換取報酬,故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綜觀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與張卉欣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證人張卉欣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7-40、107-115、159-219頁、卷二第47-49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前雖任職被告,但於109年10月間告知已懷孕、提出離職,原告離職後,向張維珊提出願負責規畫建置桃園館,並擔任主要管理者,且願出資15%,兩造乃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桃園館之租約由被告代表與房東簽約,同時由原告以股東身分保管ATM提款卡,處理營運現金存提款,原告、張維珊及張卉欣三人並成立系爭LINE群組-狼人桃園館股東群,在「股東群」內公開銀行帳號及密碼、桃園館之營收、費用及每週開會討論營運狀況,原告於桃園館擔任主要管理者期間,不需打卡記錄出勤,其對原告並非指揮監督關係等情為真,是以兩造間不具有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其請求賠償云云,委無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除民法第544條規定外,其並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0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所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10萬5,000元。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0條固分別約定原告於受任期間應克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遵循民法第554條之義務;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時,被告得終止契約,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和解金等)及原告最近1年報酬總額之2倍為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總額低於100萬元時,以100萬元計之)。惟本件係系爭契約於112年8月1日屆期終止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投資額,被告因被訴始於本件訴訟中為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抵銷抗辯,難謂與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相合,不應准許。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7萬5,000元,而被告得執以抵銷之金額為1萬2,000元,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6萬3,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支援人數
1
110年11月8日
1
2
110年11月17日
2
3
111年3月25日
2
4
111年8月6日
2
5
111年8月9日
2
6
111年8月17日
1
7
111年9月5日
2
8
112年5月30日
1
9
112年6月8日
1
10
112年6月13日
2
11
112年7月18日
2
12
112年7月28日
4
小計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