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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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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蕭嘉瑋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依同
  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小額訴訟程序除
  別有規定外,也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再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復
  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新北
  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
  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
  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其次: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薪
  資、特休未休薪資、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3 萬8,211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2 萬1,233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 萬9,444 元(計算式:38,2
  11+21,233=59,444),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667 元(計
  算式:1,000 × 2/3 ≒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
  告應繳納333 元(計算式:1,000 -667 =333 )之第一審
  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