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張育華
被 告 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玉堂
共 同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
訴訟費用新臺幣2,313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之記載,應更正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