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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4號
(原113年度勞訴字第240號)
原      告  何筱慧  
被      告  方策數位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3年5月15、16日工資以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及給予原告道歉(見本院卷第7頁)。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分別為被告方策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方策公司)2,434元、被告郭清慧10萬元,另道歉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勞動事件中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3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0萬2,434元,另就道歉部分不再請求,已如前述,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前揭規定,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參酌地方法院受理勞動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3年5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方策公司,擔任電話行銷人員,約定月薪為2萬8,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於同年月16日離職,被告方策公司尚積欠113年5月15、16日工資2,434元未給付,原告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之。
 ㈡又原告於離職後向被告方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郭清慧請求工資時,被告郭清慧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以及5所示之言詞辱罵或歧視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被告郭清慧另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言詞恐嚇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一部請求而向被告郭清慧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㈠被告方策公司應給付原告2,434元。㈡被告郭清慧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以:於面試時,被告方策公司有告知原告,通過錄取後會參加為期5天之職前訓練,於訓練期間僅有一日500元車馬費,被告方策公司並於113年5月29日給付原告2日1,000元車馬費予原告;又原告於訓練期間未經同意拿取被告郭清慧之拖鞋使用,被告郭清慧發現後,即告知原告如要使用別人物品應先詢問,然原告卻於辦公室說主管大聲罵他,並先謾罵被告郭清慧,後者因氣不過才回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113年5月15、16日工資部分
 ⒈被告方策公司抗辯訓練期間僅有每日車馬費500元乙節,業據提出職業訓練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固不爭執系爭契約書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120頁),僅是主張系爭契約書所指為車馬費,並不是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⒉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系爭契約書記載:「…基於確保訓練品質、訓練資源有效利用、保障受訓權益與維持訓練秩序等之需要,乙方(即原告,下同)參加甲方(即被告方策公司,下同)開辦之職業訓練,甲、乙雙方同意在訓練期間簽立契約如下:」、「第一條、甲方於訓練期間應對乙方之訓練課程及操行辦理評量。」、「第二條、乙方職前教育訓練期間為期五天,並同意甲方每日教育訓練車馬費新臺幣伍佰元正」(見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自陳其於113年5月15日報到,並經主管要求簽立1張車馬費的單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於113年5月15、16日既處於訓練期間,實無為被告方策公司提供適當勞務之可能性,則此段期間自無僱傭關係存在,自不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方策公司給付工資。
 ⒋是原告請求被告方策公司給付113年5月15、16日工資2,434元,並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侵害名譽權、人格權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則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對話是兩造間一對一之私人談話,有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難認被告郭清慧於陳述時有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係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及人格,足使社會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
 ⒉恐嚇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⑴按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又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惟言語或舉動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以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作判斷。
 ⑵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郭清慧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言論恐嚇原告,然所謂「…我會告妳毀謗」,係指被告郭清慧向原告陳述如後者有再詆毀前者之言論,將循法律途徑提告,難認被告郭清慧已有傳達對於原告生命、身體或自由等將遭危害之惡害通知,非屬恐嚇。
 ⒊綜上,被告郭清慧之行為不具不法性,非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行為,亦非恐嚇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郭清慧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方策公司給付2,434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清慧給付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與被告郭清慧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49至53頁)與原告請求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對話內容
請求之金額
1
郭清慧:沒問題,我也會提告侵占與偷竊。
「侵占」:5,000元
「偷竊」:5,000元
2
郭清慧:你有病去看醫生。
「有病去看醫生」:5,000元
3
郭清慧:請問妳是小偷嗎?
「小偷」:5,000元
4
郭清慧:你有病去看醫生。
「有病」:5,000元(與編號2重複)
5
郭清慧:請問妳是小偷嗎?
「小偷」:15,000元(與編號3重複)

附表二:原告與被告郭清慧間之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
    、第55頁)與原告主張應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對話內容
請求之金額
1
郭清慧:不贏一天到晚跟瘋狗一樣亂罵人,謝謝
「瘋狗」:27,000元
2
郭清慧:妳是不是腦袋有問題?
「腦袋有問題」:9,000元
3
郭清慧:請問妳那根蔥?
「那根蔥」:5,000元
4
郭清慧:妳在給我亂說話我會告妳毀謗...
「亂說話告妳毀謗」:15,000元(恐嚇)
5
郭清慧:明明就是妳偷東西還不高興,也難怪45歲了還在找工作
「偷東西」:5,000元
「難怪45歲了還在找工作」:50,000元(職場歧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