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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朱至賓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佰參拾參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業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勞動
    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服務報酬即工資共新臺幣(下同)39萬
    8,000 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萬8,000 元,本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3 即2,867 元(計算式:4,300 × 2/3 ≒2,8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先繳納1,433 元(計算式:
    4,300 -2,867 =1,433 )之裁判費,扣除其先前繳納之勞
    動調解費1,000 元,尚應補繳433 元(計算式:1,433 -1,
    000 =433 )之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