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朱至賓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三和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肆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業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勞動
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
訴之聲明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服務報酬即工資共新臺幣(下同)39萬
8,000 元本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9萬8,000 元,本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參
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3 即2,867 元(計算式:4,300 × 2/3 ≒2,8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先繳納1,433 元(計算式:
4,300 -2,867 =1,433 )之裁判費,扣除其先前繳納之勞
動調解費1,000 元,尚應補繳433 元(計算式:1,433 -1,
000 =433 )之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