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張維誠
複 代理人 施凱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聘僱伊為其經營醫美診所即輔信安和診所,兩造曾就被告積欠伊薪資、應退還病人未完成療程費用、代墊藥品貨款等事於本院達成調解,惟112年7月3日調解成立後,尚發生:㈠衛福部健保署於112年7月11日發函要求追扣111年第4季健保費新臺幣(下同)2萬6976元,伊已於112年7月13日匯款繳清;㈡輔信安和診所租用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電信設備,欠費1萬25元,中華電信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計電信費1萬25元、程序費用500元;㈢輔信安和診所於111年5月向訴外人晶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鑽公司)購買美容儀器一批,總價45萬元,嗣輔信安和診所停業,晶鑽公司將機器取回,經計算使用之探頭發數,收取使用耗材費用8萬8365元。伊乃受被告聘僱為其開設診所,診所盈虧統由被告負之,上開費用均應由被告給付,債權人卻向伊催討,可謂係被告造成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上開損害共計12萬5866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於110年12月15日簽訂輔信安和診所委託經營管理顧問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自該日起擔任輔信安和診所之負責人,委託伊負責管理診所經營業務,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契約爭議事件(案列: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2號,下稱前案)於112年7月3日達成調解
合意,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四項約定「雙方均確認
本件兩造間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無其他爭議,任一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張向他方為任何請求,並拋棄一切民刑事追訴權利。……」;第七項約定「雙方本件其餘請求均拋棄。」。伊業於調解成立當日交付現金予原告
收訖,原告應遵守調解內容,卻就
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原告本件請求均係依據系爭合約擔任輔信安和診所負責醫師
期間所衍生之費用,依上開調解內容第四項約定,原告不得再請求,況兩造不存在
僱傭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
自屬無據等語
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擔任輔信安和診所之負責人,委託被告負責管理診所經營業務,嗣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退還病人未完成療程費用及代墊藥品貨款,後兩造於112年7月3日達成調解合意,調解成立,簽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合約
可憑(見雄簡卷第11-12、45-57頁),並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而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查系爭調解內容約定:「一、茲就本件履行契約爭議,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元(金額詳調解筆錄)達成調解。調解項目包含本件
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款、……以及未付之……貨款。二、
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現金○○元(金額詳調解筆錄)交付聲請人收訖無誤。……四、雙方均確認本件兩造間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無其他爭議,任一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張向他方為任何請求,並拋棄一切民刑事追訴權利。如已有提告,並應於調解筆錄成立後立即撤回。……」(見雄簡卷第11-12頁),上開第四項約定依法有使原告所拋棄其就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所衍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之效力(即俗稱之斷尾條款),且該項調解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原告自應受之
拘束,不得事後
翻異,復就因系爭合約所衍生之費用再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
抗辯兩造已調解成立,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應屬有據。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