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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沈良茜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集仁 
訴訟代理人  陳厚任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3月2日起至82年6月30日止起任職於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擔任兼職護士,自82年7月1日起轉為正式護士,並於109年3月20日自願退休,依退休金基數新臺幣(下同)5萬5,416元、工作年資基數32,受領被告支付之退休金177萬3,312元。然被告並未計算原告自76年3月2日起至82年6月30日兼職人員期間之年資,導致計算原告退休年資時短少6年。是被告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額33萬2,496元【計算式:55,416(月平均工資)×6(基數)=33萬2,496元】。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496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2年7月1日至被告擔任門診護理師至109年3月20日退休,被告依勞基法計算原告舊制退休金之年資為16年7月22日,舊制退休金基數為32,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5,416元,被告依法核算並已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177萬3,312元。被告兼任護士之時屬被告正式人員,而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開始用勞基法,故原告於87年7月1日始屬適用勞基法行業之人員,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為兼職人員,並無與被告約定給付兼任護士退休金之合意,被告並無將原告擔任兼任護士期間計入年資給與退休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該段期間計算年資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依判決格式用語修正文字):
  ㈠原告於76年3月2日至82年6月30日至被告擔任兼任護士,82年7月1日轉任正式門診護士。
  ㈡原告於109年3月20日自願退休,被告計算82年7月1日至109年3月20日之年資計32個基數,已支付原告退休金177萬3,312元(本院卷第13頁、15頁)。
  ㈢兩造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9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本院卷第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87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以前,已在被告擔任兼職護士,被告並未將原告兼職期間之6年服務期間列入年資計算退休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勞基法施行前之兼職年資計入退休年資,有無理由,應審究者如下:
 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20。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84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勞工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係以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計算基數,如到職時尚未適用勞基法,則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或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
  ㈡經查,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則原告於87年7月1日始屬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人員,有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公告網頁列印資料可查(本院卷第45頁)。則依前述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於87年7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並無可適用法令,即應以適用當時所屬被告規定。再查被告就斯時兼任護士之人事管理依循「兼任護理人員管理準則」,而依該準則並查無有關退休金之相關規定,有79年8月1日被告兼任護理人員管理準則影本可查(本院卷第49至56頁)。另依被告當時就從業人員退休金之規定「從業人員退休辦法」之適用範圍亦於第2條中載明「本辦法適用範圍以本院正式從業人員為限。…」,亦有被告77年10月18日修定之從業人員退休辦法可查(本院卷第57至58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並無與原告給付兼任護士退休金之約定,被告自無將原告擔任兼任護士期間計入退休金給與年資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為請求等情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法律漏洞,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衡諸本件於勞基法施行前,關於原告兼職人員相關法源依據就退休金之計算並無適用,已如上述,於無相關法源依據下,自難認被告對於該部分原告退休金之權利存在有所認識而得事先加以安排,故如令被告計算並加計給付原告擔任兼職人員期間之退休金,不但並無依據,亦屬對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追溯創設給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是基於法律安定性及預見可能性之考量,自不應以後增設之法律而規範之前發生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兼職期間,並無舉證併入退休金計算之依據。原告本於勞基法或類推適用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33萬2,496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