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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游家宏 
被      告  立晟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前於通訊軟體LINE保全業群組內獲知訴外人立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誠保全公司)之保全職缺,立誠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振嘉以下逕稱其名)係以被告公司之經理名義面試伊,伊於面試時即告知吳振嘉伊為更生人身分,面試後約定伊受僱於立誠保全公司擔任工地保全職務,到職日為民國111年12月1日、約定每日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68元、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對面之工地。後立誠保全公司稱其將伊之資料送警察局審核,然審核未通過,而於112年1月10日將伊資遣。伊遭立誠保全公司資遣後,隨即轉至被告公司擔任保全職務,任職之工作地點同一,到職日為112年1月11日,約定日薪1,600元,每月另有1,000元之油資補助。吳振嘉雖允諾會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以下分別稱勞保、健保),實際上卻從未投保,伊遂於112年5月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伊不斷催促,吳振嘉始於000年0月0 日下午2時47分提供資料稱被告公司已投保。此外,伊自任職被告公司起即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予伊例假日、休息日,致伊無間斷每日連續工作,亦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被告公司自112年1月11日起即有以低於基本薪資之日薪僱傭伊、積欠延長工時工資、未投保勞保、健保、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超時工作連續出勤等違法情事,伊遂於112年5月11日以LINE傳送訊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二)兩造於112年5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伊迫於無奈於同年8月1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等,由新北地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56號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伊67,9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提繳11,568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公司同時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被告公司明知自112年5月11日起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仍持續為伊投保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而不願退保,亦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經伊要求未果,伊復於113年1月11日再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始於113年1月18日將伊退保,惟仍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
(三)伊請求之項目如下:
  1、相當於訴訟期間生活費用扶助之損害191,364元:依勞動事件處理期間生活費用扶助規定:「訴訟或裁決期間每人月最高以法定基本工資額補助生活費用,申請人有受其扶養之人,每一人加給補助百分之十,最高不得逾百分之二十。本局於每月查核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後,始得撥款。」伊本得申請112年8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生活費用扶助,卻因被告公司遲未辦理勞保退保、未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申請未過。112、113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27,470元,伊有扶養父母2人,則伊所受相當於生活費用扶助之損害為191,364元【計算式:(26,400×120%×5)+(27,470×120%×1)=191,364元】。
  2、相當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害183,360元:伊自112年1 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遲至同年5月8日始為伊投保勞保,本應於同年5月12日起為伊辦理退保,然遲至113年1月18日始退保。伊原得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19之1第1項之規定自113年2月20日起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然因被告公司未辦理勞保退保、未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無從申請,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失183,360元(計算式:38,200×80%/6=183,360元)。
(四)綜上,被告公司未將伊勞保退保,致伊無從申請訴訟期間生活費用扶助183,360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91,364元,此與被告公司不作為具有因果關係,伊因此受有前揭數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1日以LINE傳送訊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卻遲未將其勞保退保,至113年1月18日始完成退保,且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5、4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6號判決(本院卷第157至177頁)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公司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生活費用扶助之損害191,364元部分:
   1、按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於該期間未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扶助(以下簡稱生活費用扶助):依法律扶助法准予全部扶助。經審查符合無資力標準。…第一項所定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包含下列情形之一者:請求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初次申請生活費用扶助者,應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於112年8月18日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被告公司起訴,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乙節,固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6號全卷核閱屬實,然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告首次申請生活費用扶助,應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不符合申請生活費用扶助之資格,參酌前揭(一)之說明,原告未領得生活費用扶助與被告公司未將其勞保退保、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不作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生活費用扶助之損害,並無理由。
   (2)原告固主張,曾致電勞動部諮詢,該員告知因原告之勞保在保中,故無法申請生活費用扶助,因此始未提出申請云云,然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申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其所屬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其辦理退保手續者,由保險人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逕予退保,並核發給付,就保法施行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之勞保在保之情形,實得由保險人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逕予退保,是原告未領取相當於生活費用扶助之損害,與被告公司之不作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五)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害183,360元部分:
   1、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就保法第25條第1至3項亦分別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依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自不符合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資格,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害,核屬無據。
   (2)原告雖主張:伊係因被告公司不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未將伊勞保退保,致遭就業輔導站拒絕云云,惟依就保法第25條第1、3項規定,被保險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時應檢附之離職證明文件,係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而依「地方主管機關依就業保險法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之處理流程」,勞工如無法取得雇主開立之離職證明文件,應先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申請開立,由地方主管機關判斷後決定是否發給及證明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4頁),是縱然雇主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仍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開立離職證明書,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再視離職證明書之離職事由決定是否安排勞工接受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職業生活訓練,於此過程中,勞工亦有可能經推介就業而無進一步接受職業訓練之必要,況依就保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就保法規定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其所屬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其辦理退保手續者,亦得由保險人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逕予退保,已如前述,則依前揭(一)關於因果關係之說明,其未能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與被告公司未將其勞保退保、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不作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訴訟期間生活費用扶助之損害183,360元、相當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害191,364元,共計374,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