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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黄梓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勞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揆諸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因上訴聲明記載尚不明確,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37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0元(本件係請求給付積欠工資等,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