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3號
原 告 紀美鈴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2年度港簡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明修,
嗣於
訴訟繫屬中改為張
財育並經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公司變更登記表、
委任狀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2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3 款規定自明。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甲○○(下與被告公司合稱本件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2,346 元,及自起訴
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以
民法第184 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
礎(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 年度港簡字
第235 號卷,下稱雲林地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嗣將聲
明更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2,34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被告公司(下與被告甲○○合稱本
件被告),且
請求權基礎更為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見雲林地院卷第23頁、第60頁),除減縮部分請
求金額,就追加被告公司部分則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因
被告公司與時任總經理之被告甲○○不法解僱原告為一同請
求,
堪認其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內勤人員(下稱
系爭契
約),嗣被告甲○○及訴外人張曉耕於95年4 月未經原告同
意,逕以伊業務能力佳將伊調任雲林縣斗南鎮外勤業務人員
,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嗣又以
分行業績排名不如其他分行為由,且未依95年6 月12日承諾
作最妥
適安排,逕於95年4 月31日解僱原告。被告甲○○明
知原告業績達成率百分百卻不法解僱原告,故意貶損其工作
能力,使其無法順利謀職,受有精神痛苦、名譽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第227 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2,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伊並
非雇主,縱於96年間發生勞資糾紛,
原告應向被告公司請求,又至今逾15年以上,已羅於時效,
況原告於106 年已提起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6 年重
勞訴字第18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今又重
複起訴,有違
一事不再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公司部分:
⒈原告原自93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合併更名前之復
華商業銀行),因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被告公司通知工作至
96年4 月30日,自96年5 月1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提
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78 號
判決(下稱前案訴訟)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已終止並告確定,
當具有
既判力。
惟原告無視前案訴訟
確定判決既判力,自10
5 年起
迄今不斷濫訴
騷擾被告公司、伊經理人與
受僱人,諸
如雲林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15號、112 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
決,本院112 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判決等,同認原告提起訴
訟牴觸確定判決既判力而駁回其訴(含再審之訴在內),雲
林地院111 年度港小字第151 號、111 年度勞小字第2 號判
決更對原告裁處罰鍰,即便原告曾向司法院憲法法庭聲請法
規範及
裁判憲法審查,也經司法院大法官112 年審裁字第13
12號
裁定不受理其釋憲聲請。此外,原告濫用勞動事件法保
護勞工應訴規定,屢屢要求被告公司派員至雲林應訴,即便
合法移送本院審理之訴訟,甚有聲請高達3 次改期而遭一造
辯論判決駁回確定之紀錄。再觀原告起訴狀
所載:「被告何
昌明及張曉耕於95年6 月12日先承諾作最妥適安排,再於95
年4 月31日故意解僱原告」等內容,惟被告公司未曾承諾原
告,4 月也無31日且時序倒置,實有誤會。被告公司既已合
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卻稱故意不法解僱,反覆爭執前案訴
訟判決認定之事實。
⒉原告前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前案訴訟、雲林
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訴訟,均遭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前案訴訟認定原告
斯時領取資遺費,逾9 年未爭執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也未預示提供勞務,於00年00月間
甚請求開立離職證明,
堪認被告得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權
利或不欲被告履行義務,被告顯非不當解僱原告,又原告因
違反
誠信原則致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權利;雲林地院109 年度
訴字第15號判決載明原告所指便箋上「最妥善安排」,係時
任人資長對立法委員關心原告調職一事所做回覆,並未允諾
如何具體安排,僅是道義上承諾,自無對原告負有一定債務
或與立法委員締結利益
第三人契約爾。基上,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之主張,前於相同當事人間之
他案確定判決之爭
點已有所判斷,對本件訴訟具有
爭點效,原告不得為相反之
主張,本件訴訟不應作相異判斷。基此,被告公司既係合法
資遣原告,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貶損,也無任何侵權
行為,致其
人格權受侵害,自無成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況原告於96年間離職,所謂侵權型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民法
197 條
消滅時效亦已完成,被告公司也為時效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
易言之,該適用之結果,
乃指依原告於起訴
狀內之記載,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有利於己判決之結果者
而言。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未
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而言,惟其情形若可補正,
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
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
實為判斷依據(110 年1 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立法理由第2 點
參照)。復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主張之「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
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
予以法
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
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
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
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
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
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107 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
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
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2
8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首查,原告所為主張,僅泛稱因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其
調派雲林縣斗南鎮外勤業務人員,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且未對原告作最妥適安排,逕以業
績排名不如其他分行解僱原告,致其無法順利謀職,受有精
神痛苦、名譽損害
云云(見雲林地院卷第7 頁),全未具體
說明本件被告有何不法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具體規範,
以及各該行為與「順利謀職」間之責任成立與範圍
因果關係 ,經雲林地院北港簡易庭曾以112 年7 月18日雲院宜民港甲
112 港簡調字第137 號函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對本件
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具體原因事實、各要件與相對應之證據
資料,於112 年7 月25日送達其指定送達址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乙情,有該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雲林地院卷第19
頁、第21頁)。惟原告
祇以同年7 月29日及8 月8 日民事補
正狀減縮部分請求金額,
猶為:被告公司時任總經理即被告
甲○○、訴外人張曉耕於95年4 月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業
務能力佳為由將其自內勤作業人員調任外勤業務人員,又被
告甲○○於95年6 月12日承諾原告做最妥善安排卻未履行,
逕於95年4 月31日解僱原告;本件被告明知原告業績達成率
百分百,仍以其無法勝任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因而無法順利謀職,受有精神痛苦、名
譽損害等主張(見雲林地院卷第23頁),猶未補
正本件請求
賠償損害之具體原因事實、各要件與相對應之證據資料,反
提及非提告對象之張曉耕,實不足認定符合一貫性審查,自
不待言。
㈢其次,前案訴訟中原告與被告公司均不爭執原告於93年11月
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內勤存匯作業人員,於95年5 月
2 日調任存匯業務外務人員,嗣被告公司於96年4 月13日函
稱原告95年度績效考核結果未符標準顯已無法勝任工作,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於96年5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並
給付原告工資至最後工作日同年4 月30日止,另發給
資遣費 等事實,又前案訴訟認原告於96年5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後
已領取資遺費、逾9 年未行使其權利,期間又曾請求被告公
司發給離職證明及向被告公司董事長表示幫忙謀職,足以使
被告公司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被告公司履行
義務,是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因違反誠信原則致權利
失效。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但遭已逾上訴
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
回其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抗字第29號以逾抗
告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原告
抗告確定乙節,有
上揭案號裁
判書存卷
足憑。原告於前案中所為請求,有無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 款離職事由之適用乙節,實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即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前案
裁判中既各於事實及理由欄㈠詳論理由,業就此等重要爭
點,即涵蓋系爭契約終止日、原因等重要爭點,為詳細調查
及辯論,未有顯然違反法令之處,當具爭點效,兩造及本院
於本件訴訟中當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要無疑問。原
告現於本件訴訟中竟為上述主張,認被告公司以原告無法勝
任工作逕為解僱,其因無法順利謀職,受有精神痛苦、名譽
損害云云,不僅與爭點效效力相違,亦無從認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也未見名譽權受有侵害之原因,以及因而推導得出受
有精神痛苦之主張。另就被告甲○○部分,原告固為
上開主
張,惟其前對被告甲○○則以「被告甲○○身為總經理亦為
,亦為解僱原告之人,其執行職務違反法律規定」等情為由
提起訴訟請求
精神慰撫金,業經士林地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
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一情,有上揭案號判決書在卷
可徵。至
此,原告對被告甲○○該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不
存在,現更替其詞,更換字眼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揆之首開規定亦應有既判力(就其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部分)、爭點效之適用(就其主張民法第18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不得再行及為相反
之主張,並進而請求本件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
洵堪認定
。
㈣基上,原告未能具體說明本件被告各自所為不法行為、遭侵
害之權利類型、所受損害、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及故意或
過失之
主觀要件,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依據,及因本件被
告
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以符合一貫性審查標準
,更有諸多爭點業生爭點效,自
難認本件被告對其有何成立
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據上,原告請求本件被告應賠償其20萬2,346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
回之。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實與一貫性審查不合,其以該等原
因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斷、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本件被告應賠償
原告20萬2,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爰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