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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紀美鈴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財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段家傑律師
追加被  告  蔡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蔡明修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原告原係表明對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財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參見雲林地院卷第7頁、第17頁、本院卷第59頁),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始請求追加被告蔡明修為共同被告,並未說明其請求之法律上基礎,復未說明追加被告蔡明修為本件共同被告之訴訟法上依據,且本件已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倘准許原告所為追加,將導致本訴審理延滯,妨礙本訴訟之終結;況原告於追加之書狀同時表明撤回對蔡明修之訴,難認有與原訴當事人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首皆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原告之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