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簡字第61號
即 原 告 紀美鈴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財育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