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7/19-7/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茶山小商行即陳俊宏



被  上訴
即  原  告  黃柏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勞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