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9號
原 告 葉瀅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諮詢師,月薪含本薪新臺幣(下同)3萬1,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另有全勤獎金1,000元,以及依階段式計算之業績獎金,即以任職店面總業績作為發放之依據,如總業績在200萬元以內(含)時,業績獎金即為總業績乘以1.5%,如超過200萬元至350萬元,超過200萬元至350萬元以內部分,則是乘以3%計算之(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
嗣原告於113年3月3日離職。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1月份業績獎金8萬元、旅遊津貼7萬元。為此,
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31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112年11月份被告仁愛纖體館業績為820萬4,442元,然實際業績應為620萬4,442元,因其中200萬元為員工購買即相關企業老闆購買,此部分當初現場主管有跟原告說明會扣除,而不計入業績計算;至旅遊津貼部分,員工激勵簽呈中獎勵辦法與條件已載明,若因疫情或不可抗之事由而取消,始能折算現金併入薪資發放,至於未參加者不另外發放激勵獎金,而原告於113年3月3日離職,被告業已於同年5月前完成3個梯次之員工激勵旅遊,且原告未達業績目標,故被告並無義務給付原告旅遊津貼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原告自112年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諮詢師,月薪含本薪3萬1,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另有全勤獎金1,000元、以及依階段式計算之業績獎金,即以任職店面總業績作為發放之依據,如總業績在200萬元以內(含)時,業績獎金即為總業績乘以1.5%,如超過200萬元至350萬元,超過200萬元至350萬元以內部分,則是乘以3%計算之。原告嗣於113年3月3日離職。
㈡被告就獎金部分於112年5月份有短給付3,600元、112年9月份有多給付6,839元。至於其餘112年6月、7月、8月、10月、12月份給付之獎金並無誤。
㈢兩造就112年11月獎金是否有短少,同意以卷內資料為判斷,不再另行
聲請證據調查。
㈠被告就112年11月份業績獎金部分是否有短給付?
⒈依原告所提出仁愛纖體館之LINE群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第75頁),訴外人即櫃檯人員代號「Cindy」之人於112年12月1日所張貼之仁愛纖體館「現金達成」為820萬4,442元,而依兩造所約定之抽成比例,200萬元以內(含)抽成1.5%、200萬元(不含)至350萬元(含)抽成3%、超過350萬元部分抽成4%(見本院卷第21頁、第75頁),則原告之抽成獎金應為26萬3,178元【計算式:2,000,000×1.5%+(3,500,000-2,000,000)×3%+(8,204,442-3,500,000)×4%=263,17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固辯稱:當初現場主管有跟原告說員工購買部分會扣除,不會列入業績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實有告知原告,況被告亦自陳,不確定當初主管如何跟員工說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憑採。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上代號「Cindy」之人只是櫃檯人員,不清楚獎金計算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既將與員工核對業績乙事交由該人員負責,自應明確告知代號「Cindy」之人,各該員工業績之計算方式,或至少告知哪些項目應計入業績獎金的計算基準,以利相關人員核對。則被告公司先前均是由代號「Cindy」之櫃檯人員與員工確認業績金額,有LINE群組翻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9至23頁),自應以該人員所提供表格之金額作為認定計入業績獎金的計算基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⒋被告於112年11月份給付予原告之業績獎金為18萬3,178元,有薪資給付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於該月份得領取之業績獎金為26萬3,178元,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月份短少之業績獎金8萬元(計算式:263,178-183,178=80,000),當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旅遊津貼?
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112年度周年慶達成員工激勵旅遊簽呈
所載(見本院卷第25頁),周年慶目標需達成100%以上,年度預算現金目標達成100%,方提撥每人8萬元之激勵旅遊獎金,7個工作天國外旅遊地點及時間待完成獎勵案後與同仁共同討論,並分為兩團出發,
惟若因疫情或不可抗之事由而取消,該獎金將折算現金獎金併入薪資計算。而未參加者視同放棄,不另外發放獎勵金額等語。由上可知,被告公司之旅遊津貼(獎金)
是以每人補助8萬元方式提供國外旅遊,除因疫情或
不可抗力取消,方改以現金給付。
⒉原告自陳其離職後被告有舉辦員工旅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姑且不論原告之業績是否有達標,被告既有舉辦員工旅遊,原告自不符合請求被告給付旅遊津貼(獎金)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旅遊津貼(獎金)7萬元,
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月份業績獎金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