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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96號
原      告  譚宗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梁權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3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具狀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1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8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萬8026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撥1萬1430元至原告於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應自108年8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14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該經核上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顯逾50萬元,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