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簡字第96號
原 告 譚宗奇
被 告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38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具狀變更本件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1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8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萬8026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撥1萬1430元至原告於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應自108年8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14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該經核
上開變更後
訴訟標的價額顯逾50萬元,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
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依
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
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