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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白詠全 
相  對  人  翔森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0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沈于皓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勞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之隱密性自仍有維持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並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本院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對第三人元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煬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事件)確認其等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元煬公司應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及提撥1,998元至抗告人之勞退金專戶,惟元煬公司今仍未安排抗告人復職,並積欠抗告人將近2年之薪資。因元煬公司與抗告人於111年7月19日進行勞資爭議解不成立後,隨即於111年8月30日成立相對人,且於前案民事事件繫屬中之111年11月間將各門市稅籍營業登記轉予相對人,抗告人於112年6月7日查調元煬公司之財產,發現元煬公司名下幾無任何財產及相關報稅資料,致抗告人對元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顯有困難。因元煬公司於前案民事事件繫屬中已將公司暫停營業,改以相對人開始營業,以此方式移轉公司之經營權及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相對人與元煬公司之營業項目、店家名稱、資金管理、人事管理具實質同一性,共同侵害抗告人工作權、人格權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8條負50萬元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或將再度規避抗告人之債權而變更其他法人名稱,又否認與元煬公司法人同一性,且登記資本額僅30萬元顯少於本案請求,抗告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聲請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807號裁定)。而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裁定)。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主張相對人與元煬公司具實質同一性,應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對其負有50萬元之債務云云,固據抗告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前案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前案民事事件起訴狀及繳費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民事庭通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通知及相關函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賽車之報導及合照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43頁、本院卷第19-33頁),惟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相關文件,元煬公司與相對人之負責人姓名、登記地址、登記資本額、營業所統一編號均異,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60頁)。另相對人於勞保局派員調查時,已表示其與元煬公司為業務配合關係,尚難逕認相對人與元煬公司具實質同一性(原審卷第41頁)。
 ㈡抗告人固主張原加入元煬公司創立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元煬公司之經理「于皓」亦在系爭LINE群組內,抗告人卻於111年10月17日遭「于皓」退出系爭LINE群組,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沈于皓,且元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庭緯曾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沈于皓一起參加賽車並合照,並提出群組翻拍照片、新聞報導等資料為佐(本院卷第29、31、33頁),以此主張元煬公司與相對人具法人同一性;惟「于皓」於LINE上設定之照片,縱得認系爭LINE群組內之「于皓」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元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庭緯曾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沈于皓一起參加賽車並合照等情,亦難據此逕認為同一法人格,況相對人於勞保局自述與元煬公司有業務配合關係,業如前述。則等負責人互相熟識,並共同參加活動,亦與常情無違。是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均無從逕認相對人與元煬公司具法人格之實質同一性。抗告人既未能具體釋明有何相對人應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是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㈢就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主張相對人恐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再度規避抗告人之債權而變更其他法人名稱,且相對人登記資本額僅30萬元顯少於本案請求,抗告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就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為何,未見釋明,相對人之登記資本額亦與實際資產有別,要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財產與其債務相比已瀕臨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再者,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恐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再度規避抗告人之債權而變更其他法人名稱一節,亦未見其他釋明,而不足以使本院達於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大致正當心證。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即難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五、從而,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假扣押之原因均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